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複 代理人 葉蓁律師
被 告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木𣛮
被 告 楊積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木𣛮、楊積成偽造被告好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好景公司)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勞健保及勞退金-單位負擔明細表等文件向原告請領勞保、健保、勞退費用,足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係位在原告醫院所在地即臺北市北投區,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辦理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勞務委外採購,經被告好景公司得標
承攬,並於105年12月30日訂立臺北榮民總醫院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標案號碼:K105099,契約
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12月,下稱
系爭勞務契約);又被告楊積成於106年3、4月間起擔任被告好景公司履行系爭勞務契約之現場主任,負責被告好景公司履行系爭勞務契約之現場作業管理及人力差勤調度等任務。
詎被告陳木𣛮、楊積成為避免部分實際出勤員工因已申請勞退,或工作不足而無法正常辦理勞健保,恐遭原告以違反系爭勞務契約約定而扣款,竟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12月止,由被告陳木𣛮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被告好景公司員工蘇慧嫻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好景公司員工,每月製作表彰實際上未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清潔工作之訴外人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下逕以其名稱之,並合稱吳佩陵等7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從事清潔工作並領取薪資之薪資明細表,並由被告楊積成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被告好景公司員工陳美娟,每月製作表彰吳佩陵等7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工作之上下班刷卡紀錄,被告陳木𣛮、楊積成復未經吳佩陵等7人之同意及授權,指示姓名不詳之好景公司員工,每月於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領現名冊上偽造吳佩陵等7人之署押,以表彰吳佩陵等7人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從事清潔工作,並已領取薪資,
爰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好景公司返還吳佩陵等7人之勞保、健保、勞退費用之溢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6,609元。再被告陳木𣛮、楊積成以偽造吳佩陵等7人有至原告醫院從事清潔工作之勞健保及勞退金-單位負擔明細表文書,以領取吳佩陵等7人之勞保、健保、勞退費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陳木𣛮為被告好景公司
法定代理人,被告楊積成為被告好景公司
受僱人,復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56,609元,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6,609元,及自
起訴狀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好景公司每月派遣之人力數符合系爭勞務契約之要求,並均有為員工足額投保勞健保,繳納各項費用,且吳佩陵等7人確屬被告好景公司員工,從事替班人力工作,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好景公司代收勞健保費用後,均有轉付予保險機關,且系爭勞務契約之承攬工作均已完成,被告自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另系爭勞務契約於107年12月31日履行完畢,原告之減少
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於109年12月31日前未行使而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至107年間辦理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勞務委外採購,經被告好景公司得標承攬,並於105年12月30日訂立系爭勞務契約;被告好景公司依系爭勞務契約,提供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勞務之範圍為第二區;被告楊積成於106年3、4月間起擔任被告好景公司履行系爭勞務契約之現場主任,負責被告好景公司履行系爭勞務契約之現場作業管理及人力差勤調度等任務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勞務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㈢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本契約價金包含勤務人員薪資、人員休假代班、加班費、勞保、健保、退休提撥金、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廠商管銷費用、稅捐及國定假日加發工資等費用。」、第3條第3項約定:「得標廠商應依合約保障薪資及人數投(勞、健保、職災、就業保險等),每月提撥及繳納,俾符勞基法規定,未依規定辦理投(勞、健保),其剩餘差額應如數追回,並於當月繳納。未依規定辦理,該項費用於給付時扣除。」(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依
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好景公司依系爭勞務契約向原告請領之價金,其中包含勤務人員之勞保、健保、退休提撥金等費用,而所謂勤務人員,當係指依系爭勞務契約所提供原告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勞務之人員無疑。
㈣查王怡欽於被告陳木𣛮涉犯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時陳稱:被告好景公司派我到臺大醫院東址負責清潔工作,從來沒有到榮總工作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03號卷第144頁,下稱偵查卷),吳佩陵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被告好景公司沒有指派我到榮總工作,我主要都是到臺大醫院做清潔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74頁),楊家菁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被告好景公司沒有派過我到榮總負責清潔工作,我是在臺大醫院東址負責9樓至15樓清潔公共區域及病房等語(見偵查卷第260-261頁),曹智強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我任職於潔之方公司,負責榮總中正樓1樓B區餐廳及美食街工作,沒聽過被告好景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206-207頁);且被告陳木𣛮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陳:吳佩陵等7人實際上沒有在原告醫院工作,有以吳佩陵等7人名義向原告請領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617頁),被告楊積成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陳:系爭勞務契約有以人頭充作員工名冊,向原告請領經費等語(見偵查卷第683頁),
堪認吳佩陵等7人於106年4月起至107年12月止,並未於原告醫院依系爭勞務契約從事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而被告陳木𣛮仍指示被告好景公司員工製作吳佩陵等7人不實薪資明細表,被告楊積成指示被告好景公司員工製作吳佩陵等7人不實上下班刷卡紀錄,進而向原告請領系爭勞務契約價金,致原告誤信吳佩陵等7人為系爭勞務契約之勤務人員,將吳佩陵等7人之勞保、健保、勞退費用撥付被告好景公司。況被告陳木𣛮、楊積成因前開製作不實文件向原告請領吳佩陵等7人之勞保、健保、勞退費用乙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共同
犯行使私文書罪,被告陳木𣛮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楊積成處有期徒刑3月,均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83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0-74頁),上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15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木𣛮、楊積成指示員工製作不實文件向原告請領價金係侵害其財產權等語,堪可採信。又被告陳木𣛮為被告好景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楊積成為
斯時被告好景公司受僱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12月止不實請領吳佩陵等7人之勞保、健保、勞退費用,
核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好景公司以不實文件向原告請領吳佩陵等7人之勞保、健保、勞退費用,費用合計為763,81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好景公司勞健保及勞退金-單位負擔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239頁,並經原告整理為起訴狀附表一,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於
本件訴訟並未提出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於扣除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7,203元(見本院卷一第28、240、242頁),被告應賠償費用為756,609元,亦屬有據。
㈥被告雖抗辯被告好景公司有依系爭勞務契約完成工作,勞健保費用僅係代收,並均有轉付予保險機關等語,然本件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有依系爭勞務契約提供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爭執者
乃被告好景公司虛偽以吳佩陵等7人有從事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之事,向原告請領吳佩陵等7人之勞保、健保、勞退費用。
申言之,吳佩陵等7人未依系爭勞務契約於原告醫院從事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
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吳佩陵等7人並
非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所指勤務人員,被告好景公司自不得以未實際從事系爭勞務契約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之員工或他公司員工,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約定向原告請領吳佩陵等7人之勞保、健保、勞退費用。至被告好景公司有依系爭勞務契約提供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之勤務人員以完成工作,本應由好景公司以實際出勤之人員資料,向原告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申報請領該員工勞保、健保、勞退費用,被告好景公司以未出勤之吳佩陵等7人為不實請領契約價金,非但未符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亦將影響保險機關對於投保對象之判斷,從而,原告給付吳佩陵等7人之勞保、健保、勞退費用予被告好景公司,即屬侵害原告財產上利益。
㈦被告又抗辯吳佩陵等7人為原告醫院之替班人員等語,然此與王怡欽、吳佩陵、楊家菁、曹智強前開證述不合,且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吳佩陵等7人為實際依系爭勞務契約執行勤務人員,其此部分抗辯,
難認有據。被告另抗辯原告減少報酬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本院並未依系爭勞務契約之減少報酬請求權為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之認定,故此部分抗辯自無判斷之必要。
㈧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另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須再贅為判斷,
附此敘明。
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6,6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50、2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6,609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兩造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