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元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萬元,
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兩造所締結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帳務主檔列印資料、查詢還款明細列印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列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