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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郭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所締結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帳務主檔列印資料、查詢還款明細列印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列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