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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曾忠義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庚○○、寅○○、子○○、未○○、午○○、辛○○(下分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庚○○、寅○○、子○○、未○○、午○○、辛○○與被告巳○○、辰○○、癸○○、丑○○、丙○○、壬○○、卯○○、己○○、戊○○、丁○○、乙○○、甲○○(下分稱其姓名,與庚○○、寅○○、子○○、未○○、午○○、辛○○合稱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由巳○○、庚○○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伊於111年9月20日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達人-阮老師」自動加入LINE聯繫,稱有投資股票之訊息,後暱稱「財經達人-阮老師」之人之助理即LINE暱稱「Dana-陳妍之」慫恿伊加入名稱為「退休財務自由38營」,誆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致伊陷於錯誤,伊遂依其指示至建豐證券註冊完成會員申請,並自111年10月14日起,陸續依系爭組織之成員提供之帳戶,以金融機構臨櫃匯款之方式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匯款金額」至桃園據點被拘禁人「張鈞騰」、「楊富榮」、「張豐」、「王啟益」、「廖偉權」及淡水據點被拘禁人「陳家宏」、「謝國椿」之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款項不知去向,共計受有78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巳○○、丙○○:原告請求金額龐大,伊無力賠償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辰○○、丑○○:原告所請如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匯款,伊等無意見等語。
㈢、戊○○:原告請求金額龐大,伊無力賠償,又原告如附表二編號8匯款20萬元之時間為伊遭警逮捕後,伊應無庸賠償等語。  
㈣、壬○○、丁○○:原告如附表二編號8匯款20萬元之時間為伊等遭警逮捕後,伊等應無庸賠償等語。
㈤、甲○○:伊願以原告請求金額除以遭查獲之被告總人數計算之分擔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
㈥、癸○○、卯○○、己○○、乙○○: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㈦、庚○○、寅○○、子○○、未○○、午○○、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系爭組織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分別匯款至系爭組織至桃園據點被拘禁人「張鈞騰」、「楊富榮」、「張豐」、「王啟益」、「廖偉權」及淡水據點被拘禁人「陳家宏」、「謝國椿」之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內,致其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共計780萬元損失,有原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桃園據點被拘禁人「張鈞騰」如附表二編號1永豐銀行、「楊富榮」如附表二編號編號2玉山銀行、編號4板信銀行、「張豐」如附表二編號3中國信託、「王啟益」如附表編號5第一銀行、「廖偉權」如附表二編號6將來銀行及淡水據點被拘禁人「陳家宏」如附表二編號7台新銀行、「謝國椿」如附表二編號8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47第80、221頁、卷48第66、178、180頁、362頁至364頁、卷49第134、208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原告與系爭組織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56第395至453頁),又被告因前開加入系爭組織分工所為,遭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追加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可按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780萬元損害,被告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0萬元,屬有據,應予准許。戊○○、壬○○、丁○○固辯稱:原告如附表二編號8匯款20萬元時間於其等遭警逮捕之後,其等就原告該部分損害應無庸賠償云云,然戊○○、壬○○、丁○○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分工,已如前述,系爭組織成員自111年9月間即開始對原告施以詐欺犯罪,戊○○、壬○○、丁○○參與分工,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系爭組織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戊○○、壬○○、丁○○前開所辯,並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0萬元,及各自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巳○○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辰○○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庚○○
依杜承哲、巳○○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寅○○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癸○○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丙○○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辛○○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壬○○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卯○○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子○○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1
未○○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己○○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3
甲○○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4
午○○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5
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6
丁○○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7
乙○○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8
辛○○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地點方式
1
111年10月14日13時28分許
30萬元
張鈞騰
永豐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淡水崁頂郵局
臨櫃匯款
2
111年10月17日11時12分許
70萬元
楊富榮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3
111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
80萬元
張豐
中國信託營業部: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4
111年10月20日12時4分許
70萬元
楊富榮
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5
111年10月21日10時53分許
200萬元
王啟益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6
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
250萬元
廖偉權
將來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7
111年10月28日10時18分許
60萬元
陳家宏
台新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8
111年11月1日11時24分許
20萬元
謝國椿
中國信託九如分行: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
編號
被告姓名
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巳○○
112年2月14日
10
子○○
112年2月15日
2
辰○○
112年2月15日
11
未○○
112年2月15日
3
庚○○
112年2月15日
12
己○○
112年2月15日
4
寅○○
112年2月15日
13
甲○○
112年2月15日
5
癸○○
112年2月15日
14
午○○
112年2月15日
6
丑○○
112年2月15日
15
戊○○
112年2月15日
7
丙○○
112年2月15日
16
丁○○
112年2月15日
8
壬○○
112年2月15日
17
乙○○
112年2月15日
9
卯○○
112年2月15日
18
辛○○
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