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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永德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珍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規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基於兩造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而兩造所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雙方同意,應於本約成立後,如致發生爭議涉訟時,由本約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又系爭租約之租賃物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位於本院轄區,足認兩造已以書面合意約定系爭租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將房屋出租予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日東公司將該房屋交付予齊騰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騰公司)使用,而請求日東公司與齊騰公司應將房屋騰空返還給其,併依其與日東公司間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日東公司給付按每日租金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4頁),及支付作為租金給付之支票票款;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齊騰公司已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遂撤回對齊騰公司之全部訴訟,已生合法撤回訴訟效力(本院卷第76頁)。又本件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最終僅主張日東公司交付予伊之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乃租金之給付,依票據法關係,請求日東公司給付該票款,則關於給付違約金部分,原告已不再為請求(本院卷第78至80頁)。而原告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之票據付款地及被告居所地,雖均位於本院轄區,首揭規定及說明,管轄權有無應以起訴時定之,本件依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租約涉訟為請求,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因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撤回部分之訴訟或變更訴訟(為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而受影響,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亦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日東公司(下稱被告),並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6萬元。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交由齊騰公司經營創盛號大同雙連門市部。被告至112年12月6日始交付現金40萬元,抵充押租保證金32萬元,及112年10月上半年租金,並交付票號為UA0000000、面額56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15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抵付自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1月31日止共3.5個月租金。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伊已以113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逾期不給付,則解除(應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雖已返還系爭房屋予伊,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伊。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已到期,且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30頁),應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6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五、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