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永德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規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而兩造所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雙方同意,應於本約成立後,如致發生爭議涉訟時,由本約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又系爭租約之租賃物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乃位於本院轄區,足認兩造已以書面合意約定系爭租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將房屋出租予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日東公司將該房屋交付予齊騰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騰公司)使用,而請求日東公司與齊騰公司應將房屋騰空返還給其,併依其與日東公司間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日東公司給付按每日租金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4頁),及支付作為租金給付之支票票款;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齊騰公司已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遂撤回對齊騰公司之全部訴訟,已生合法撤回訴訟效力(本院卷第76頁)。又本件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最終僅主張日東公司交付予伊之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乃租金之給付,依票據法關係,請求日東公司給付該票款,則關於給付違約金部分,原告已不再為請求(本院卷第78至80頁)。而原告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之票據付款地及被告
住居所地,雖均
非位於本院轄區,
惟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管轄權有無應以起訴時定之,本件依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租約涉訟為請求,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因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撤回部分之訴訟或變更訴訟(為非
專屬管轄之訴訟)而受影響,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亦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日東公司(下稱被告),並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6萬元。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交由齊騰公司經營創盛號大同雙連門市部。
詎被告
迄至112年12月6日始交付現金40萬元,抵充押租保證金32萬元,及112年10月上半年租金,並交付票號為UA0000000、面額56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15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抵付自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1月31日止共3.5個月租金。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伊已以113年2月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逾期不給付,則解除(應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雖已返還系爭房屋予伊,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伊。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已到期,且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30頁),應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6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五、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