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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三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坤發 
被      告  林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三興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洪坤發、林文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5萬2,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無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24-36頁),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6萬9,203元
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33%
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8萬3,183元
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33%
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95萬2,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