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童手創智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童手創智有限公司(下稱童手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由被告劉馨憶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
惟童手公司繳付各筆借款本息分別至112年8月16日、15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6.84%計算利息,且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童手公司尚欠本金共829,223元未清償,劉馨憶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
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36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