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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童手創智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馨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童手創智有限公司(下稱童手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由被告劉馨憶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惟童手公司繳付各筆借款本息分別至112年8月16日、15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6.84%計算利息,且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童手公司尚欠本金共829,223元未清償,劉馨憶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3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663,472元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84%
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5,751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84%
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