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鴻杰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鴻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杰公司)、鄭明麟(下與鴻杰公司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鴻杰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邀同鄭明麟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
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3.31
(截息時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鴻杰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僅依序繳息至112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148萬3,32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6,04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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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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