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傅文昱
何讃益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及其中588,000元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92,000元自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各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51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812,000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又上訴人敗訴部分中請求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
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812,000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16,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