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雁婷
吳欣燕
上 一 人
上列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增加第三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