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4、38頁)約定內容,兩造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予孟(原名陳俊宇)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1月1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浮動加碼0.575%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有貸款契約第11條
期限利益喪失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寄出催繳函,未獲被告回覆,
嗣於112年12月21日寄出
存證信函催告債務屆期,被告亦未置理,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約定,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856,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件)、催繳函、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0至52頁、第94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借款餘額攔所示之借款本金餘額尚未清償,以及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