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灣樂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院前依被告之
抗辯,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
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裁定
等情,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78頁)。
惟原告
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付仲裁,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182-184頁),依
前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事由,
爰撤銷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