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亦鎭
本件關於請求清償信用貸款(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可證(本院卷第72至73頁),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
惟尚有新臺幣716,850元本息尚未償還。然依
兩造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如因此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8頁),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
上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