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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劉亦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清償信用貸款(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72至7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尚有新臺幣716,850元本息尚未償還。然依兩造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如因此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8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送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