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呂文淵
呂佳靜(原名呂真霖)
呂美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呂文淵、呂佳靜、呂美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亞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雖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
業據其陳明(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新北地院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補字第842號
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
惟新北地院尚未裁定宣告其破產,
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泰公司邀同被告呂文淵、呂佳靜、呂美鈴為連帶
保證人,於1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412,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2,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亞泰公司則以:被告亞泰公司已向新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尚未裁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文淵、呂佳靜、呂美鈴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中華郵政郵件存根、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2、54至56頁),且被告亞泰公司到場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呂文淵、呂佳靜、呂美鈴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2,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