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希望樂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希望樂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樂好公司)、江家全(下與希望樂好公司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希望樂好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邀同江家全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43(截息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94),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希望樂好公司僅繳息至113年1月9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126萬1,55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3,67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