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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永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政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黃志昌 
被      告  青山麗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盛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之保全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26萬元之請求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就上開83,87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65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本院卷第365頁),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未在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曾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派駐保全員至被告社區而支出83,870元之薪資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12年12月31日晚間7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晚間7時止提供被告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26萬元之服務費。伊已依約於113年1月15日交付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發票予被告,然被告卻未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月份之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6萬元之服務費。
(二)又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予伊,稱欲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未在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且有違誠信原則,其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並致伊受有1個月服務費之損害,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賠償伊26萬元之違約金,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再者,伊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系爭期間,派駐8名保全員至被告社區見習訓練,被告無故違約,致伊受有支出薪資83,870元之損害,且形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服務之利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伊83,870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並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8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26萬元,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事先提出其所派駐保全員之人事安全資料,亦未提前7日告知人員調動資訊,且原告派駐之保全員不會操作伊社區管理室之攝影、監控系統,又常於工作時間不認真執勤,而無維持伊社區安全之能力,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無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服務費之義務。再者,伊於113年1月12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與訴外人即原告主管林青佑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事宜,故原告就伊欲終止系爭契約一事知之甚詳。嗣伊於113年1月29日發系爭函文予原告,表達欲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原告遂於同年1月30日回函告知伊應辦理社區各項公共事務之交接,且其確於113年1月31日與伊完成交接手續,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依「青山麗緻社區委辦駐衛保全物業管理維護招標案招標須知」(下稱系爭招標須知)第16條第7項規定,原告所派駐人員服務品質不佳者,伊得隨時終止契約,縱認兩造並合意終止契約,伊亦有權隨時終止之。又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違約賠償金之約定,且原告違約情節重大,縱伊終止契約有誤,原告亦無權請求違約金。另原告雖主張其受有83,870元之薪資損害,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其說,且依系爭招標須知第15條、第16條規定,縱原告確曾派其保全員於伊社區進行交接訓練,此訓練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得向伊請求任何費用或賠償。縱認原告對伊有債權,然訴外人即原告之保全員劉雨凱於113年1月31日值勤下哨前,竊取伊之社區磁扣2組、車道鐵門遙控器、收發章、鑰匙等物,並剪斷伊之冰箱、電扇、對講機桌機之電源線,且將管理室之座椅椅背折斷,致伊受有支出開鎖換鎖費用及修復費用合計11,300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對原告有11,3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晚間7時起提供被告為期1年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26萬元之服務費。(本院卷第20至27頁)
(二)被告尚未繳納113年1月份服務費26萬元。(本院卷第343頁)
(三)原告於113年1月31日與被告進行社區各項公共事務之交接手續。(本院卷第56、3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之服務費:
   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駐衛保全費用 一、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整(含稅)。二、當月服務費用,乙方應於每月20日前將當月服務費發票憑證交付甲方,甲方應於次月10日前,以開立支票方式或匯款方式支付乙方。…」(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自112年12月31日晚間7時起提供被告為期1年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26萬元之服務費,被告未給付113年1月份服務費2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發票號碼WA00000000號之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18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當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未依事先提出其所派駐保全員之人事安全資料,未提前7日告知人員調動資訊,且原告派駐之保全員不會操作被告社區管理室之攝影、監控系統,又常於工作時間不認真執勤,而無維持社區安全之能力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等語,然依被告所辯可知,原告確曾於113年1月份提出駐衛保全服務,並非未就系爭契約提出給付。至原告有無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事,其有無不完全給付,與被告是否應給付服務費無涉,被告此節所辯,非可採。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其終止系爭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即被告)未到期之服務費,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5頁),未見兩造於此有任何違約金之約定,況上開約定僅限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時,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原告則非得依該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是以,不論被告有無未依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當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之損害賠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為之終止不合法,致原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1個月服務費即26萬元之損害,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僅為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第6條),而無償提供當之執勤處所、連絡電話、便利服務之用具、警備(報)設施、法定消防設施(系爭契約第7條)則屬被告之從給付義務。至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終止契約之方式,乃以終止系爭契約效力為目的,非屬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所負之義務,自非從給付義務之範疇。是以,不論被告是否依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均難認被告以系爭函文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給付義務之違反情事,自無給付不能可言。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87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之要求,於系爭期間派駐8名保全員至被告社區見習訓練,形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服務之利益,其受有支出薪資83,870元之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係於112年12月6日簽訂,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8頁),且原告自承其係於系爭期間於被告社區派駐保全員,以促成系爭契約之履行(本院卷第365頁),再觀諸系爭招標須知第15條第1項記載:「得標廠商於合約之服務期間前與舊有現任物業、保全相關人員完成相關業務交接(需至少10個營業日【含】以上之交接日期),此業務交接時程管委會不支付服務費用給得標廠商。管委會依合約規定於次月開始支付上月服務費用(不含交接期間人員相關服務費用)」(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並非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派駐其保全員於被告社區,而係於簽約後,為符合系爭招標須知對於業務交接之要求,以促進系爭契約之履行,始派員前往被告社區,則原告基於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招標須知之要求而於系爭期間提供服務,而使被告受利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已依約於113年1月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於此期間亦應負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原告於系爭期間派駐保全員所提供之服務,係以達成促進系爭契約履行之目的,並無給付目的自始欠缺、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能達到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期間派駐保全員於被告社區,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被告嗣後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該契約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系爭期間所提供之服務,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期間提供服務所支出之保全員薪資83,870元,亦屬無據
(五)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2.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乙方(即原告)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即被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本院卷第132頁),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11,300元之損害,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業據提出雲端系統總機發票、簽核單、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354、356頁)。經查,雲端系統總機發票、簽核單僅足以證明被告購買或修復雲端系統總機而支出9,000元。至簽核單上雖記載「這是『永軍』公司下哨破壞社區設備。請『群揚』修繕,此筆費用向『永軍』求償」等語,然觀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宏盛於簽核內容之右下角簽名,顯見此係林宏盛片面於簽核單所為之記載,並非客觀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保全員有破壞社區設備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之保全員有破壞、帶走其財物之證據,是被告主張其依上開約定,對原告有11,3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認可採。被告之抵銷抗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