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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劉逸宏 
被      告  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俊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捷樂米公司)、方俊樹(下與捷樂米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捷樂米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4日邀同方俊樹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捷樂米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僅依序繳息至112年7月28日、同年6月28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373萬5,44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36至3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萬9,41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520萬元
298萬8,366元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93%
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3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0萬元
74萬7,080元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5%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1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73萬5,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