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葉碧鶴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曾忠義
蔡宜賢
高瀚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蔡宜賢、高瀚輿(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所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蔡宜賢、高瀚輿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由傅榆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
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伊前接到簡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ID為「盛佩雯」、「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之人,「盛佩雯」、「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提供伊創康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網址,並將伊加入名為「投資理財VIP」群組,伊於111年8月23日起時,陸續遭到不明人士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30萬元至訴外人周俊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而受有30萬元損失,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俱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蔡宜賢、高瀚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臨櫃匯款至系爭組織桃園據點被拘禁人周俊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30萬元,致其受有30萬元損失,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可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卷第7頁),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 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判決可按,是其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
堪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真實。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五、
經查,
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
堪認其等所為
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30萬元損害,
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
員就原告所受該3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業經訴外人周俊吉賠償2 ,000元,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該2,000部分損害既經填補,自不得再予請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於請求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連帶賠償29萬8,000元(30萬元-2,000元=29萬8,0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告請求蔡宜賢、高瀚輿亦應與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蔡宜賢、高瀚輿共同參與系爭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並未舉證明之,自無從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連帶賠償29萬8,000元,及各自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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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
| |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
| |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
| |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
| |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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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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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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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瀚輿 台新銀行零雅分行: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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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