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鈺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
違約金。查被告依
上開契約使用信用卡,並未依約清償,
迄至113年2月26日,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710元,及其中本金60萬2,488元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網路信用卡申辦相關資料、原告身分證、存摺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2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
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