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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立學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等人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學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4日邀同被告楊自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共計200萬元,並於111年5月26日動用140萬元及60萬元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5.44﹪按日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6.94%,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立學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至112年8月25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97萬3083元、24萬3268元,共計121萬6351元,暨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立學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原告上開121萬6351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楊自立則為立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121萬6351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