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立學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等人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學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4日邀同被告楊自立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共計200萬元,並於111年5月26日動用140萬元及60萬元二筆借款,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5.44﹪按日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6.94%,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立學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至112年8月25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97萬3083元、24萬3268元,共計121萬6351元,暨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
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立學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121萬6351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楊自立則為立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121萬6351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