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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俊智 
訴 訟代理 人
送達代收人  洪士晉
被        告  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被        告  姬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訂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妮亞當斯公司)邀同被告黃淑卿、姬健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由珍妮亞當斯公司於112年8月1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算,後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珍妮亞當斯公司自112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仍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3,799,999元、949,999元,共計4,749,9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黃淑卿、姬健文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授信契約書第14條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9,99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珍妮亞當斯公司邀同黃淑卿、姬健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借款400萬元、100萬元,並為上開約定,珍妮亞當斯公司自112年11月17日起即未攤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共計4,749,99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4頁),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因此,原告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49,9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原告主張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生效日期為113年3月27日,然依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因本項授信所負債務之利息,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同條第3項前段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第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⑴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開約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借款,已於112年11月17日因珍妮亞當斯公司未依約攤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借款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而此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595%,加碼年率0.5%,上開借款利息之利率應為2.095%,原告以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加碼年率0.5%,主張約定借款利率為2.22%,並據此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自有違誤。因此,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週年利率2.095%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49,99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4,000,000元
3,799,999元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0.222%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2
1,000,000元
949,999元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0.222%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積欠本金總額
4,749,998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4,000,000元
3,799,999元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0.2095%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419%
2
1,000,000元
949,999元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0.2095%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419%
積欠本金總額
4,749,99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