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4月19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
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3期固定按週年利率0.31%計算利息,第4期至第6期固定按週年利率4.31%計算利息,第7期至第84期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2,115元未清償,並按週年利率8.46%計算利息,且於101年12月14日經渣打銀行將上述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給付上述借款本息。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6-36頁),
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