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吳鵠帆
被 告 余慧宜
余侃
余恒宜
余晏
余潔宜
陳淑貞
陳培麟
陳淑惠
何淑蓉
陳淑芬
陳淑玲
陳偉昌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三七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五
被告余慧宜、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零肆拾元、次序六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何淑蓉、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總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零肆拾元,均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慧宜、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何淑蓉、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3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為債權人,於112年9月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償之債權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原告並於112年9月6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第10頁本院收文章日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吳俊宏之債權人,持
執行名義對吳俊宏之
限定繼承人即債務人吳王玉圓、吳宗霖、吳宏修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拍賣債務人原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公同共有1/4,下稱系爭土地),並做成系爭分配表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定價款雖有新臺幣(下同)1,281萬元,
惟原告未能足額受償;系爭土地上原存有第一順位金額為2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葉碧霞)及第二順位金額為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陳金火,債權額比例為1/2即20萬元),而葉碧霞、陳金火均已歿故,其等之
繼承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則受償合計220萬4,040元,惟其等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均未依法
參與分配,亦未
陳報債權,是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系爭抵押權存在,亦已
罹於時效,債務人未為時效
抗辯,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淑芬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院
閱卷(
嗣業已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第184頁),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配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均為真實。又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載之債權人尚有余麗麟,惟其業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本件起訴前之112年5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余慧宜、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下稱余慧宜等5人),亦有余麗麟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82頁、第272至280頁),
是以余麗麟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業由被告余慧宜等5人繼承之。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余慧宜等5人受分配之金額200萬4,040元、次序6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何淑蓉、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受分配之金額20萬元,均應予剔除為0,不得列入分配。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余慧宜等5人受分配之金額200萬4,040元、次序6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何淑蓉、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受分配之金額20萬元,共計220萬4,040元均應予剔除為0,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