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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蔡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費簽帳至113年3月18日止,尚有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570,271元(本金部分共552,374元,如附表所示)未支付。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4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46、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
年利率
1
252,149元
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51%
2
260,132元
同上
8.50%
3
40,093元
同上
8.51%
總計
552,3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