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
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
債權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
違約金。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費簽帳至113年3月18日止,尚有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570,271元(本金部分共552,374元,如附表所示)未支付。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前揭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4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46、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