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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被      告  謝順珠  

            吳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姳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婉如  
            吳歆萍  


被 代 位人  吳云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代位吳云妟就被繼承人吳坤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被告謝順珠、吳志宏、吳婉如、吳歆萍及被代位人吳云妟共同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坤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後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就被告謝順珠、吳志宏、吳婉如、吳歆萍及被代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按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婉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歆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5,266元,及其中299,917元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債務)。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現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共同繼承,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就被告謝順珠、吳志宏、吳婉如、吳歆萍及被代位人吳云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坤和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請求就被告謝順珠、吳志宏、吳婉如、吳歆萍及被代位人吳云妟繼承被繼承人吳坤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按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順珠則以:被告謝順珠就系爭遺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就系爭遺產先行分配1/2予被告謝順珠。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謝順珠、吳志宏與吳志宏之女居住使用,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求採原物分割,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志宏則以: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謝順珠、吳志宏與吳志宏之女居住使用,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求採原物分割,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婉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曾到庭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歆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吳坤和之配偶被告謝順珠、被繼承人吳坤和之子女被告吳志宏、吳婉如、吳歆萍及被代位人吳云妟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吳坤和之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2日完成廢棄車回收,回收獎勵金1,000元等情,有本院96執字37116號債權憑證(湖司簡調卷第17至1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8月1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132291919號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限閱卷第36至73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12805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案複印本(見本院卷第20至42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2月11日環循基字第1146002137號函(見本院卷第14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吳云妟請求分割遺產: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從而,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2.被代位人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代位人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代位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所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被告分割其繼承之遺產,可以准許。
(二)被告謝順珠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謝順珠於74年5月4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7日死亡,被告謝順珠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則被告謝順珠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屬有據。原告固稱被告謝順珠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向國稅局申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告謝順珠提出之文件未經主管機關核可,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等語,然縱被告謝順珠未於法定期限內向國稅局申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非謂其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於76年1月1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汽車於84年12月出廠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汽車行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第68、71、67頁),均屬婚後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原告固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謝順珠娘家贈與被繼承人,係被繼承人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然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被告謝順珠主張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總價值為4,930,0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及被告謝順珠並無婚後所負債務,另被告謝順珠婚後財產為汐止市農會、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共216,191元【計算式:12,005+171,525+20,151+12,510=216,191】,有前揭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被告謝順珠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47頁、第52至55頁)。是被告謝順珠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差額應為2,356,924元【計算式:(4,930,038-216,191)/2=2,356,9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謝順珠辯稱其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逾2,356,924元之部分,並無理由。
(三)系爭遺產之分配:
 1.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系爭遺產分割方案: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2)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面積為79.3平方公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將導致系爭不動產過度細分,使用價值降低,不動產之經濟效益無法充分發揮。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僅1/5 ,難以統一管理使用,且被告等人均未表示有資力購買原告代位之應有部分。再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縱使辦理繼承登記,就該應繼分部分極有可能遭拍賣以清償債務及費用,若僅拍賣1/5應有部分,依市場經驗難以拍定或價格低落,將減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變價分割雖對居住者有影響,仍屬對整體經濟價值最有利之方式。
  從而,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予以變賣,並將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3)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汽車之廢汽車回收獎勵金1,000元,性質上則屬可分,應採原物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金加計系爭汽車之廢汽車回收獎勵金1,000元,先分配2,356,924元予被告謝順珠後,餘款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因分割遺產所蒙受之利益,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被繼承人吳坤和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79.3平方公尺
1/1
編號1、2拍賣後所得價金加計編號3所示之金額,先分配2,356,924元予被告謝順珠後,餘款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配。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1,199.4平方公尺
291/10000
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新臺幣)
3
廢汽車回收獎勵金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順珠
1/5
2
吳志宏
1/5
3
吳婉如
1/5
4
吳歆萍
1/5
5
吳云妟
1/5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0
被告謝順珠
6/10
被告吳志宏
1/10
被告吳婉如
1/10
被告吳歆萍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