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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甲童(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童係民國108年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童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兒童之安全措施,關於原告甲童之父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父之真實姓名等,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係108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應由其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其父為法定代理人,復未釋明其母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起訴難認有合法代理,是原告應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母)姓名及住居所之記載,與經由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應附具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