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安曾金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
按附表「利息」、「
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邀同被告邱豊星、安曾金雀為連帶
保證人。
詎被告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
嗣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1,818,6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原告與被告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所締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
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列印資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列印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8、104頁)。又被告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邱豊星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本應視同
自認;而被告安曾金雀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更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 |
| | |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2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9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