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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有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陸續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184至19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申浩有限公司(下稱申浩公司)、蘇添富、吳婉華於民國83年3月11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予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額度為新臺幣1,750萬元,自8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8日,共6次撥貸合計美金439,198元(下稱系爭借款),均係手寫資料,未經銀行授權,且原告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雖曾於81年8月19日簽立授信保證書及約定書予萬通銀行,然該次保證限額為新臺幣1,750萬元,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係屬未定存續期間之限額保證,並未包括系爭借款契約在內,且為新臺幣之債,屬外幣(美金)之債,因新臺幣之借款債務未經證實,應為無效,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之保證債務並不存在,被告應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押匯文件之正本,以證明放款之合法性,又當時萬通銀行之國外部尚未成立,並未開辦進口遠期信用狀業務,其後萬通銀行已於92年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因原告個人財務規劃,僅先就系爭借款其中新臺幣500萬元部分,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縱認系爭借款確屬存在,自萬通銀行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清償借款事件或訴訟)確定時起算,至被告提起同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下稱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或訴訟)止,已逾20年,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所持系爭借款債權憑證之執行對象不明,無從證明對原告有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事;且被告所提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受駁回之裁判,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對原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三)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與申浩公司間於83年3月11日簽立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款美金439,198元中,新臺幣500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事實,前經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分別予以審認並判決確定在案,至萬通銀行之國外部雖於82年12月17日成立,然屬銀行內部營業組織之變動,不影響原告所簽立連帶保證書之效力。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申浩公司、蘇添富、吳婉華於83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予萬通銀行,額度為新臺幣1,750萬元,自8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8日,共6次撥貸合計美金439,198元,原告亦曾於81年8月19日簽立授信保證書予萬通銀行,保證限額為新臺幣1,750萬元,其後萬通銀行已於92年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系爭借款契約、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卷第17至18頁、39至42頁、47至49頁,本院卷第148至1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識別新訴與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非以兩者請求之內容完全相同者為限,即當事人兩造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者亦屬之,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已有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被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
(三)經查:與被告合併之萬通銀行,前曾本於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及訴外人申浩公司、吳萬等人提起另案清償借款訴訟,經臺北地院判決原告及訴外人申浩公司、吳乃萬等人應連帶給付萬通銀行美金439,198元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確定在案,且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理由,均已於該事件中提出抗辯(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0至111頁,確定證明書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卷一第295頁),是原告就已經前案裁判確定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相反之判決,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雖另主張:縱認系爭借款確屬存在,自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時起算,至被告提起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之日止,已逾20年,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所持系爭借款債權憑證之執行對象不明,無從證明對原告有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事,且被告所提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受駁回之裁判,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對原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所述關於系爭借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事由,均已於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中提出抗辯,由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經臺北地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對原告所持系爭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且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4頁最末行至36頁第4行,確定證明書見該事件卷三第433頁),兩造間對於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業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經法院加以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應認有爭點效,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自無理由。至被告所提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雖受駁回之裁判,然觀其判決理由,係因法院認定原告取得遺產並非無償行為,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而認為被告於該事件之請求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亦無類推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乃為駁回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並非認為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或起訴為不合法,核與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兩不相涉,是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縱屬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其中新臺幣5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