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吳國華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上述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有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並陸續經新任法定代理人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184至191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申浩有限公司(下稱申浩公司)、蘇添富、吳婉華於民國83年3月11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予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額度為新臺幣1,750萬元,自8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8日,共6次撥貸合計美金439,198元(下稱系爭借款),均係手寫資料,未經銀行授權,且原告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章擔任連帶
保證人,原告雖曾於81年8月19日簽立授信保證書及約定書予萬通銀行,然該次保證限額為新臺幣1,750萬元,並未約定
存續期間,係屬未定存續期間之限額保證,並未包括系爭借款契約在內,且為新臺幣之債,
非屬外幣(美金)之債,因新臺幣之借款債務未經證實,應為無效,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之保證債務並不存在,被告應提出系爭借款契約、
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押匯文件之
正本,以證明放款之合法性,又當時萬通銀行之國外部尚未成立,並未開辦進口遠期信用狀業務,其後萬通銀行已於92年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因原告個人財務規劃,僅先就系爭借款其中新臺幣500萬元部分,請求確認被告之
債權不存在。
(二)縱認系爭借款確屬存在,自萬通銀行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清償借款事件或訴訟)確定時起算,至被告提起同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代位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之訴(下稱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或訴訟)止,已逾20年,系爭借款債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被告所持系爭借款
債權憑證之執行對象不明,無從證明對原告有因執行而
中斷時效之情事;且被告所提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受駁回之
裁判,依
民法第131條規定,對原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三)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與申浩公司間於83年3月11日簽立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款美金439,198元中,新臺幣500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一)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事實,前經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分別
予以審認並判決確定在案,至萬通銀行之國外部雖於82年12月17日成立,然屬銀行內部營業組織之變動,不影響原告所簽立連帶保證書之效力。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申浩公司、蘇添富、吳婉華於83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予萬通銀行,額度為新臺幣1,750萬元,自8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8日,共6次撥貸合計美金439,198元,原告亦曾於81年8月19日簽立授信保證書予萬通銀行,保證限額為新臺幣1,750萬元,其後萬通銀行已於92年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系爭借款契約、
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卷第17至18頁、39至42頁、47至49頁,本院卷第148至1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識別新訴與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非以兩者請求之內容完全相同者為限,即當事人
兩造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者亦屬之,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
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
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已有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被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積極或消極
確認之訴。
(三)
經查:與被告合併之萬通銀行,前曾本於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及訴外人申浩公司、吳
乃萬等人提起另案清償借款訴訟,經臺北地院判決原告及訴外人申浩公司、吳乃萬等人應
連帶給付萬通銀行美金439,198元
暨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而確定在案,且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理由,均已於該事件中提出抗辯(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0至111頁,確定證明書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卷一第295頁),是原告就已經前案裁判確定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相反之判決,
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次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雖另主張:縱認系爭借款確屬存在,自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時起算,至被告提起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之日止,已逾20年,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所持系爭借款債權憑證之執行對象不明,無從證明對原告有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事,且被告所提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受駁回之裁判,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對原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所述關於系爭借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事由,均已於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中提出抗辯,由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經臺北地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對原告所持系爭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且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4頁最末行至36頁第4行,確定證明書見該事件卷三第433頁),
兩造間對於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業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經法院加以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應認有爭點效,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自無理由。至被告所提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雖受駁回之裁判,然觀其判決理由,係因法院認定原告取得遺產並非無償行為,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而認為被告於該事件之請求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亦無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乃為駁回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並非認為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或起訴為不合法,核與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兩不相涉,是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亦屬無據。(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縱屬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其中新臺幣5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