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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瑞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葉盈君(下逕稱其姓名,與瑞泰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利息均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8%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被告未依約繳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52萬5,761元(計算式:335,725+16,232+141,352+32,452=525,761)。而剩餘本金33萬5,725元、14萬1,352元部分,利息均繳至112年11月25日,截息日週年利率為6.02%;剩餘本金1萬6,232元、3萬2,452元部分,利息均繳至112年12月25日,截息日週年利率為5.99%另如未依約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另支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0.2)。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結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54頁);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瑞泰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葉盈君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