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有約定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故本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利率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其中一宗債務之本金或債務利息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伊合計本金54萬3,2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7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院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