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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被  上訴人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召開之112年股東常會,所為「承認被上訴人111年度決算表冊及盈虧撥補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