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王品叡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徐肇良(積木影像製作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
起訴狀載明被告究係徐肇良、或積木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抑或兩者均包括,及其確切公司營業所、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且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並補正
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依
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