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生
債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本院卷第27頁)可據,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
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為陳佳文,有原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可稽(本院卷第86頁),並由其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為160萬元、40萬元撥款,利息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4%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5.51%,嗣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9月8日,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欠189萬7530元之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89萬7530元暨利息、違約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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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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