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宜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而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定。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陳報利明献辭任董事長,並由原告副董事長詹庭禎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補正暨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爾斯公司)、陳宜謙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索爾斯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邀同被告陳宜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成2筆款項即120萬元、30萬元動用。系爭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各筆借款金額、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而被告索爾斯公司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30日,即未再依約履行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索爾斯公司、陳宜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583元,
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