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王麗玉
被 告 林良安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限制,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其他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他人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5日上午,冒稱為松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蔡致然致電原告,佯稱:伊涉及人頭帳戶及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需支付保證金
云云,要求原告加入LINE以便聯繫,經原告加入後,對方即接續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其代為操作云云,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公文書及警員服務證照片以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系爭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14分及9時45分,自系爭臺企銀帳戶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117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3號卷第41-63頁,下稱偵卷),並有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17-1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將系爭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0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卷第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