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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長潤
訴訟代理人  陳清治
            陳慧珊
被      告  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鑫隆  原住同上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1所示A部分(面積七九點三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斜線區域,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後,原告更改聲明為請求返還範圍為如本判決之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79.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區域係天母國際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約定專用部分(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0建號公設內),由原告負責管理。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日簽訂天母國際大樓約定租用管理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區域,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即使用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2,642元,期滿後若欲續用,應另簽立新租約,於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區域並拒絕簽立新約,原告口頭多次要求被告應簽立新約或騰空遷讓返還,並於112年5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其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爭區域已屬無權占有,且大樓於112年1月起已調整使用償金為每月每坪1,473元,其於112年1月起仍按舊使用償金每月1萬2,642元支付之款項視為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一部分,而要求其應於112年5月18日以前簽立新約,否則應返還系爭區域,並依調整後每月3萬4,557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收受前開函件後置之不理,嗣原告再多次發函要求返還系爭區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自112年7月起即不再支付每月管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管委會爰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112年1月至6月部分,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萬4,557元,6個月計20萬7,342元,而被告前僅每月給付1萬2,642元,6個月計付7萬5,852元,尚應給付不足之13萬1,490元,並加計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2年7月起,應按月給付3萬4,557元)。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天母國際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如未如期繳納時,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而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584元,其於112年7、8月份積欠2期管理費計7,168元,應如數繳付,並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律師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管委會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現場相片、租金行情資料等件(見士司補字卷第27至59頁,及訴字卷第60至69、96至100頁)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繪在案,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1)(見訴字卷第82至93、108至110頁)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區域之正當權源,惟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區域而未歸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由原告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領),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區域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行情額每月3萬4,557元之不當得利,亦非無據。就㈠112年1月至6月份部分,6個月計20萬7,342元(即34,557元/月×6=207,342元),被告前已給付每月1萬2,642元計7萬5,852元(即12,642元/月×6=75,852元),尚應給付不足之13萬1,490元(計算式:207,342元-75,852元=131,49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自112年7月份起,應按月給付3萬4,557元。
四、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天母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得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代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件被告未繳納112年7月、8月份管理費共7,168元,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即原告之應供擔保金額):

      主文項次
 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第一項(即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部分)
   46萬1,000元 
第二項(即請求自112年7月份起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按月1萬2,000元 
第三項(即請求112年1月至6月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之不足額部分)
    4萬4,000元
第四項(即請求未付之管理費部分)
    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