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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林盟凱
被      告  葉鴻輝
            葉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繼承人葉江明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葉鴻鐘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分割附表1編號1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12、16頁),追加附表1編號2至4所示遺產為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104-106頁),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葉鴻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39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而葉鴻鐘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與被告繼承繼承人葉江明子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葉鴻鐘與被告今未分割系爭遺產,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原告系爭債權。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葉鴻鐘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葉鴻鐘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亦有明定。是債務人有怠於辦理分割遺產之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㈡原告主張其為葉鴻鐘之債權人,葉鴻鐘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並已陷於無資力,系爭遺產係葉鴻鐘繼承被繼承人葉江明子所得,本得用以清償葉鴻鐘之債務,葉鴻鐘卻怠於行使分割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12月5日士院鎮94執如24665字第0940325436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22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葉鴻鐘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葉江明子於111年7月15日死亡,其配偶葉金助於110年12月2日死亡,其子女除被告、葉鴻鐘外,尚有葉煌聰,葉煌聰並已拋棄繼承,又葉江明子原有養子葉進福,已於105年8月11日終止收養等節,有本院家事庭111年12月7日士院鳴家相111年度司繼字第2112號通知、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71、92頁),是葉江明子之繼承人為被告、葉鴻鐘,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1/3,應認定。
 ㈣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附表1編號1土地面積僅104.9平方公尺,不於以原物分割由被告、葉鴻鐘各自取得一部分,每人分得部分無從發揮土地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且其上尚坐落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8頁),亦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再佐以本件原告代位葉鴻鐘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葉鴻鐘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妥適
 ㈤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葉鴻鐘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葉鴻鐘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代位之債務人葉鴻鐘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江明子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2
三芝郵局(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0元

3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2元

4
現金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葉鴻鐘
1/3
2
乙○○
1/3
3
甲○○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