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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林盟凱 
被      告  葉鴻輝 
            葉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4月26日變更為楊文鈞,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