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盟凱
葉坤山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上開法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
參照)。
二、查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4月26日變更為楊文鈞,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
可稽,並據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