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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      告  吳智豪即吳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三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至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智豪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撥付貸款新臺幣74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7年,至117年10月4日屆滿,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4.2%計算之利息,依歷史利率查詢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借款利率為5.78%(4.2%+1.58%),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即6.936%,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7月4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第21-41、47-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借款,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