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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翔台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翔 
被      告  陳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維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台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台公司)邀被告陳明翔、陳維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11年4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合計300萬元,未依約期清償,分別尚積欠本金152,081元、795,633元,合計947,7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7,7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翔台公司、陳明翔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確實有積欠上開借款債務等語。
四、被告陳維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78頁),被告翔台公司、陳明翔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陳維真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7,7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50萬元
 152,081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7.77%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0萬元
 795,633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7.51%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47,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