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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胡登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條款可稽(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於歸戶額度內使用,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以每月1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自結帳翌日起算利息;又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下合稱信用卡契約)。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4月14日止,尚有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2萬1,214元未支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1,214元,及其中59萬2,865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4至2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之款項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