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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楊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198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1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30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4%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約定循環利率為週年利率20%(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以15%計算),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108年5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萬8,198元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98年6月9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6萬元,約定每月1期,第1期至第3期利率固定為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計付利息(計算式:1.15%+8.6%=9.75%),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有任1期未如期清償,此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8年5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9,014元本金及利息。
 ㈢被告於98年6月9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33萬元,約定每月1期,第1期至第2期利率固定為1.88%,第3期至第48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69%計付利息(計算式:1.15%+13.69%=14.84%),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有任1期未如期清償,此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8年5月10日止,尚積欠27萬9,301元本金及利息。
 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公告於報紙,原告復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息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暨分攤表(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渣打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民眾日報全國公告(見本院卷第5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