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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迦美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屏律師



被      告  黃奕雄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被      告  黃奕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被      告  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莉玲、黃奕雄、黃奕華間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如附件之「契約增補協議書」就免除、拋棄被告黃莉玲、黃奕雄、黃奕華之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債務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莉玲、黃奕雄、黃奕華間有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參佰零肆元之代墊稅款債權存在。
被告黃莉玲、黃奕雄、黃奕華應給付被告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參佰零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黃莉玲、黃奕雄、黃奕華(下合稱黃莉玲等3人)為被告,並聲明:「確認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對黃莉玲等3人間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57萬5,304元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原告陸續追加聲明、追加被告隆美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經主管機關以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命令解散、於同年12月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並無以章程另有規定、或另行選任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之情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全體董事兼董事長即林志鵬為清算人即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2、312至315頁),最後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隆美公司對黃莉玲等3人間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於257萬5,304元範圍內存在。二、黃莉玲等3人應給付隆美公司257萬5,30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一、隆美公司與黃莉玲等3人間於111年12月15日以如附件之『契約增補協議書』就免除、拋棄黃莉玲等3人之257萬5,304元債務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確認隆美公司對黃莉玲等3人間有257萬5,304元之代墊稅款債權存在。三、黃莉玲等3人應給付隆美公司257萬5,30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程序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98、342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不合。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隆美公司有814萬4,028元本息之承攬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10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換發本院112年度司執富字第15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執為執行名義,陳明因得悉隆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公司)就黃莉玲等3人與隆美公司間之土地增值稅代墊款257萬5,304元債權(下稱系爭代墊款債權)提起確認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於112年6月30日判決確認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12年7月28日就系爭代墊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1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隆美公司對黃莉玲等3人收取系爭代墊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黃莉玲等3人於112年11月6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接獲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後,於112年12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對黃莉玲等3人提起確認訴訟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部分,具有確認利益
參、復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黃莉玲等3人固質稱:原告於書狀中自承先前得知隆美公司對黃莉玲等3人有一契約債權,且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於111年12月30日)判決黃莉玲應給付隆美公司85萬8,435元(下稱系爭契約債權)在案,原告乃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隆美公司對黃莉玲之債權,遭黃莉玲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黃莉玲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次確認訴訟),而該案於112年11月27日開庭時,因黃莉玲偕隆美公司負責人林志鵬到庭說明稱隆美公司已與黃莉玲等3人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契約增補協議書」而免除、拋棄對黃莉玲等3人之契約請求權利,其範圍即包括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案件之民事判決債權,嗣經前次確認訴訟法官闡明知原告撤回起訴等語,又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該案原告為隆美公司、被告為黃莉玲,經一審判決黃莉玲應給付隆美公司85萬8,435元後,黃莉玲提起上訴,隆美公司於二審撤回起訴)、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該案原告為遠銀資產公司、被告為黃莉玲等3人,經一審判決確認隆美公司對黃莉玲等3人有257萬5,340元之代墊款存在確定)之判決可知,本案原告聲明確認之標的即系爭代墊款債權,與前案確認訴訟中確認之標的即系爭契約債權實為同一,且原告於前次確認訴訟中業得知隆美公司對黃莉玲等3人已無該債權而當庭撤回起訴,今以同一原因重複起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係因於不同執行事件中分別經黃莉玲、黃莉玲等3人聲明異議,而各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分別對黃莉玲、黃莉玲等3人提起確認訴訟,且前次確認訴訟之聲明為確認隆美公司對黃莉玲等3人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契約債權),於85萬8,435元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96頁),本案確認訴訟之聲明則為確認隆美公司對黃莉玲3人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之金錢債權(即系爭代墊款債權),於257萬5,304元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並未吻合,難認本案與前案確認訴訟係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內容中各均述及之「110年8月24日協議書」、「110年12月2日協議書」,是否確為相同文書,以及系爭契約債權、系爭代墊款債權實質上是否同一等節,因原告並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兩案之當事人,尚待調查確認,亦無從認黃莉玲等3人主張原告因於前次確認訴訟中得悉隆美公司對其等3人已無上開債權而願撤回起訴,原告復提起本案即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隆美公司之「隆美禮御」建案(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而對隆美公司有承攬債權814萬4,028元,已對隆美公司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僅得為執行名義,惟在系爭債權憑證尚未依法撤銷前,本具有執行力,隆美公司仍受其執行力之效力所及,不容再行反覆,原告確為隆美公司之債權人無誤。又原告㈠先位主張:前次確認訴訟中確認之債權標的即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案件中之系爭契約債權,與本案確認訴訟中確認之債權標的即111年度訴字第525號案件中之系爭代墊款債權,並非相同,縱然隆美公司與黃莉等於前案確認訴訟中稱隆美公司已與黃莉玲等3人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契約增補協議書」而免除、拋棄對黃莉玲等3人之系爭契約債權,惟此免除、拋棄債權之效力與系爭代墊款債權無涉,而隆美公司對於黃莉玲等3人有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既經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認定,亦無從任憑被告等反覆爭執,復因隆美公司至今怠向黃莉玲等3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錢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隆美公司向黃莉玲等3人請求給付。㈡備位主張:退步言之,如法院審理後認為系爭代墊款債權要與系爭契約債權屬同一債權時,因隆美公司由非實際負責人林志鵬於不經任何計算下,逕與黃莉玲等3人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契約增補協議書」,其效力使隆美公司免除、拋棄對黃莉玲等3人之債權,未使隆美公司獲任何有償利益,當屬無償行為,而縱認係有償行為,隆美公司負責人林志鵬於簽訂該協議書當下,已知悉隆美公司對外有龐大債務尚未清償,黃莉玲等3人亦明知其等尚積欠隆美公司257萬餘元,並知悉其等於該協議書上之所載對於隆美公司之債權實均不存在,且隆美公司已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核發收取命令給黃莉玲等3人,而知悉隆美公司對外有龐大債務尚未清償,顯徵其等均有詐害債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損害債權之行為,並於撤銷後請求確認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復因隆美公司至今怠向黃莉玲等3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錢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隆美公司向黃莉玲等3人請求給付等語。
二、聲明:
㈠、先位聲明:1、確認隆美公司對黃莉玲等3人間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於257萬5,304元範圍內存在。2、黃莉玲等3人應給付隆美公司257萬5,30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備位聲明:1、隆美公司與黃莉玲等3人間於111年12月15日以如附件之「契約增補協議書」就免除、拋棄黃莉玲等3人之257萬5,304元債務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2、確認隆美公司對黃莉玲等3人間有257萬5,304元之代墊稅款債權存在。3、黃莉玲等3人應給付隆美公司257萬5,30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貳、被告黃莉玲等3人辯稱:
一、參系爭支付命令卷內資料可知,110年10月5日所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民生西路址),業經於111年1月19日確定等語,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地址為上址而非隆美公司登記之新莊址,惟上址並非隆美公司營運所,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嗣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非合法,且支付命令於修法後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隆美公司亦可在執行程序中提出確認之訴,是原告是否果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非無疑,而依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承攬債權額,復依原告於他案執行案件中自承以對隆美公司未支付之工程款折抵租金,是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向隆美公司請領,並非隆美公司之債權人。又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內容可知,本案原告聲明確認之標的即系爭代墊款債權,與前案確認訴訟中確認之標的即系爭契約債權同一,均是110年12月2日協議書中所載之債權257萬5,304元。又隆美公司於黃莉玲等3人已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契約增補協議書」,該協議書乃基於雙方互有債務抵銷,並非隆美公司之無償行為,且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黃莉玲等3人與隆美公司負責人林志鵬等知悉隆美公司資不抵債、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契約增補協議書」亦無理由。復依111年12月15日「契約增補協議書」約定,於隆美公司尚未提出確有債權清償受領權之文件前,隆美公司對黃莉玲等3人並無已到期之債權,是原告自無法代位隆美公司對黃莉玲等3人起訴請求給付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隆美公司辯稱:
一、林志鵬是有代表隆美公司與黃莉玲等3人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契約增補協議書」,因為隆美公司對黃莉玲等3人積欠債務,所以達成此協議,希望黃莉玲等3人不要對伊等提告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是否為隆美公司之債權人:
㈠、本件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就隆美公司對於黃莉玲等3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惟黃莉玲等3人質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嗣後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不合法,原告對於隆美公司無承攬債權可請求,無從代位隆美公司對黃莉玲等3人請求給付等情
㈡、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
1、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0條、第5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初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此與同法第2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隆美公司於109年7月13日登記之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8」(下稱三重址)、登記負責人為林志鵬,嗣於110年3月29日變更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新莊址)等情,有隆美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25至330頁)可稽。又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隆美公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110年10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寄送隆美公司負責人林志鵬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鄉○○巷0號」(於110年10月8日經同居人收受)、公司登記舊址即三重址(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另經承辦書記官於回證上以手寫記載:「⒈公司監察人吳文宗0000000000稱公司已收起來,請求將文件改寄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⒉告知10/13支付命令寄存在頭前派出所,掛號559987,請其務必去警局領取。⒊監察人稱馬上會去領。等語」)、公司登記地址即新莊址(於110年10月13日寄存於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另經承辦書記官於回證上以手寫記載:「⒈電詢債務人有無到到警局領取法院送達文件。⒉值班林警員稱10/28吳姓員工到警局領回。」等語),嗣另寄送「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民生西路址)(經隆美禮御大樓管理員於110年12月28日收受);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2日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業經111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390至391、512至516頁)可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見外放之調卷)查閱在案。
3、又依證人即隆美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吳睿騰(原名吳文宗)於審理中證稱:伊在隆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及現場工地負責人,伊是108年3月到職,108年底才到工地現場,直到111年底收到林志鵬的解除委任書就離職;伊大概於108年底的時候認識林志鵬,伊是在公司看到他的,他是隆美公司前負責人章榮志的前司機;「隆美禮御」建案在建案地址施工、銷售期間,有設一個營業所在隆美禮御建案中,就是民生西路227號2樓(即民生西路址),營業所的用途是我們的工務所,還有交屋、修繕、公設點交等瑣事的聯絡點;110年3月變更公司登記地址為新莊址,這是下一個準備要開案的地址對面,也是這個案子地主的房子,所以先把公司登記地址移過去,但隆美公司的辦公室及人員都還沒有過去,所以那個地址沒有人可以幫公司收件;110年中公司開始有財務危機,到110年9月章榮志入監,所以預計要去公司登記地址即新莊址那邊開的新案沒有去,那邊就沒有人可以收信,伊記憶中是書記官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公司有法院的信件都沒有人收、現在公司的狀況為何,伊就把狀況跟他說,請他把法院的信件寄到民生西路址,伊所謂公司已經收起來就是指公司有財務危機,而且負責人章榮志也入監,但是後續所有的公司事務伊都有繼續收尾;伊應該有看過迦美公司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因為後續這些公司文件都是伊去新莊頭前派出所或是新莊復興路2段的郵局去拿的,伊大概每半個月會去收一次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至201、204頁)。核與隆美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志鵬於審理中陳稱:伊當負責人期間沒有去看過工地,關於廠商有無施工、有無請款,伊不清楚,當時工地有黃特助、工地主任吳文宗;(提示臺灣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386號卷宗第34、37頁)伊是有在偵訊筆錄上說章榮志叫伊幫他當人頭負責人,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196頁),以及系爭支付命令經寄送隆美公司登記地址即新莊址,於110年10月13日寄存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後多日無人領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承辦書記官於電聯吳睿騰後,始經其於110年10月28日前往領取,可認該公司登記之主營業所即新莊址,並無營業及辦公之事實等情,均無不合。
4、準此,系爭支付命令寄送隆美公司登記之主營業所即新莊址、舊登記址即三重址,因各址均無營業及辦公之事實,而不得為寄存送達,固非合法送達;惟系爭支付命令另寄送至負責人林志鵬之住所即彰化址、公司營業所即民生西路址,分別經同居人、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而均合法送達,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從寬以民生西路址之收受時間為送達時間並計算確定日期、核發確定證明書,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經確定,與嗣後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均為合法執行名義。
㈢、原告為隆美公司之債權人,且債權額超過257萬5,304元: 
1、按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3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修法理由揭明:「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隆美公司有承攬債權,於110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隆美公司發支付命令,嗣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記載「隆美公司應給付原告814萬4,0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暨確定證明書,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固僅有執行力,且原告為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所主張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衡諸債務人隆美公司迄今未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亦未於原告已對隆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隆美公司負責人林志鵬於審理中亦僅稱關於廠商有無施工、有無請款,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並未明白否認原告對於隆美公司有承攬債權;復依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於審理中稱工程期間為108年至110年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頁),核與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並無110年中以後者(見本院卷㈡第80至102頁、系爭支付命令卷)尚無不合,可認原告已於110年底前結束建案工程,另據證人吳睿騰(原名吳文宗)於審理中證稱交屋修繕都已完成而交屋(見本院卷㈡第203頁),酌以隆美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經主管機關以有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形而命令解散、於同年12月8日已廢止登記(見外放調卷之公司登記卷宗)等情,則原告對於各項工程完成之舉證及相關單據之完整提出,應有相當之困難度,當度減輕舉證責任。
3、查原告主張其對於隆美公司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814萬4,028元本息之債權,陳明如其民事準備理由㈣狀之「附表一」(即110年1月26日第一次結算未清償工程款,金額共516萬1,035元)、「附表二」(編為原證24,即110年7月26日第二次結算未清償工程款,包括原未結帳款516萬1,035元、其他新增項目帳款〈共298萬2,993元〉,合計814萬4,028元)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㈡第44、116頁),並舉:⑴上開「附表一」中之①「公設承攬工程,共395萬9,302元」之工程項目及施作細項報價單(原證25)、②「追加工程項目(7項),共136萬5,436元」之工程項目(含1樓戶外景觀水池工程、接待中心延伸造型隔間工程、交誼廳健身房家具工程、頂樓玻璃欄杆工程、頂樓戶外家具工程、接待中心復原及實品屋調整工程、1樓/頂樓庭園綠化工程)報價單(系爭支付命令卷內證據)、③各樓層戶之施作細項報價單(原證22,其中多張有「銷售:賴志傑」之簽名)、④施工相片(原證21、23)(見本院卷㈡第50至115、150至153頁,及外放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等件;及⑵聲請傳訊證人吳睿騰(原名吳文宗)於審理中證稱:隆美禮御建案,從隆美公司與地主開始洽商合建,到開始施工,到施工完成後開始販售,這整個建案隆美公司負責洽談、處理者都是前負責人章榮志及前特助黃冠杰負責的,結構體完成後108年底隆美禮御建案經過拍賣拍回,隆美公司因為有向遠銀資產公司借錢,遠銀資產公司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經過這個程序而產權清楚後,伊等就開始進行一工結構體完成後的部分工作,及二工的施工、預售、交屋,伊是擔任二工的工地主任及現場的建案負責人;章榮志於110年9月入監,入監之後由伊處理後續建案工程,因為黃冠杰於110年10月後就去另一間睿暘開發建設公司工作,這間公司也是之前章榮志擔任老闆時有配合要一起開發其他案子的公司;一開始的二工及預售是隆美公司處理,後來遠銀資產公司介入代銷的部分,因為他們急著把債權拿回去,所以他們請杰登不動產的代銷賴先生來處理銷售的部分;隆美公司有把部分工程交給原告,大概是108年底的時候,承攬項目包括1樓的公設區、梯廳、門口的水池造景及兩間實品屋、頂樓空中花園、B1的健身房,是隆美公司前負責人章榮志及特助黃冠杰跟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洽談,另後續的所有交屋修繕部分,都是由原告為交屋修繕,隆美公司是由特助黃冠杰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洽談;原證25報價單伊沒有看過,這個應該是章榮志跟黃冠杰在處理的,原證21施工相片伊知道,這是工地現場的施工狀況;原證21施工相片,後來全部都有完成,施工後的結果是章榮志和黃冠杰驗收的,但伊有跟在旁邊;伊有看過原證22報價單,這是當初代銷房子賣掉之後,代銷會跟每戶的屋主及伊針對房子需要修繕的部分開這份報價單,伊會回報公司特助黃冠杰,確認無誤後會發包給原告做交屋修繕的部分,原證23是原證22報價單中需要修繕的相片,有些還在施工伊看不出來是哪一戶的,但伊有看出來有兩戶是實品屋;這些施工都完成了,因為都完成了才能交屋;「隆美禮御」建案施工完畢後,原告的請款伊都是轉交給特助黃冠杰,由黃冠杰跟伊老闆章榮志確認後,後續是由他們處理;每戶房子要交屋之前,都會請屋主來現場看有無缺失,伊和代銷人員在場就需要修繕的地方會開一個修繕改善單子,那些單子就是剛才看到的原告的追加報價單上的項目,伊整理完後拿回公司給黃冠杰,之後交給原告進行修繕,修繕完後伊再通知屋主去現場確認,確認可以交屋以後,就會把這些報價單給黃冠杰讓原告去做請款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至204、208頁)在卷。
4、考諸證人吳睿騰(原名吳文宗)前揭證述,已陳明隆美公司將公設、各樓層戶驗屋缺失改善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工,而其中原證22報價單是當初代銷房子賣掉之後,由代銷跟每戶屋主及伊針對需要修繕的部分後所開立,且原證21、23施工相片所示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等情;而原告復就其上開「附表一」(即110年1月26日第一次結算未清償工程款,金額共516萬1,035元)提出上開報價單(原證25、系爭支付命令卷內之追加項目7項報價單、原證22)、施作相片(原證21、23),依其上所載施作細項、搭配施作相片並佐以證人吳睿騰之證述,得為原告施作內容、範圍及價值之相當憑據,縱原告未能提出施工完畢經核准請款之單據,亦堪認原告主張對隆美公司有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共516萬1,035元承攬債權,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上開「附表二」(編為原證24,即110年7月26日第二次結算未清償工程款,包括原未結帳款516萬1,035元、其他新增項目帳款〈共298萬2,993元〉,合計814萬4,028元)中之其他新增項目帳款部分,就所載「現場工程支出代墊款及住戶保固維修」、各樓層戶之修繕或裝修合約款,全無記載代墊款項目、各戶施工細項,無從作為原告之支出或施作內容、範圍及價值之憑據,則原告主張對隆美公司有上開「附表二」中所示之其他新增項目帳款共298萬2,993元部分之債權,難認有據。
5、再黃莉玲等3人抗辯: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30號執行案件中已自承以原告對隆美公司未支付之工程款,折抵原告承租民生西路225號12樓、227號12樓房屋之租金乙情,提出該執行事件之111年10月3日第一次公開拍賣公告,於該兩房屋之使用情形欄分別記載:「㈢本院111年3月8日履勘時,第三人迦美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迦美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場略稱,伊有向實質債務人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2242建號(即225號12樓)建物房屋作為辦公使用。㈣依上開租約所載,迦美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迦美興業有限公司與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範圍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即2242建號)及227號12樓(即2262建號);租期從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33,933元(由出租人積欠之工程款支付)。縱上開租約為真,第三人係查封後始占有2242建號房屋,故拍定後仍點交。」、「㈢本院111年3月8日履勘時,第三人迦美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迦美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場略稱,伊有向實質債務人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2262建號(即227號12樓)建物房屋作為住家使用,廚房上方牆壁有漏水。...㈣依上開租約所載,迦美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迦美興業有限公司與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範圍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即2242建號)及227號12樓(即2262建號);租期從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33,933元(由出租人積欠之工程款支付)。縱上開租約為真,第三人係查封後始占有2262建號房屋,故拍定後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249頁),固堪認此節所述並非無據。惟依上開拍賣公告記載,原告於房屋拍定後應點交予取得房屋之人,而上開房屋已於111年10月3日分別經第三人拍得、該案債權人遠銀資產公司承受(見外放之該執行事件卷宗),並據原告陳報其於接獲該執行事件通知後已於111年12月15日點交房屋(見本院卷㈡第441至443頁),則計算原告承租上開房屋期間應自108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15日止(共38個月又14日,即38.45個月),按每月租金3萬3,933元計算,租金總額為130萬4,724元【計算式:3萬3,933元×38.45月≒130萬4,7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又如前述原告對於隆美公司之債權本金為516萬1,035元,並得依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加計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按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清償給付順序,應依序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次充原本,其中督促程序費用部分為500元,而利息部分經以本金516萬1,035元、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5年3月25日止(共4又87/365年)、按年息5%計算後為109萬3,715元【計算式:516萬1,035元×5%×(4又87/365)年≒109萬3,715元】,則以前開租金總額130萬4,724元,依序抵充費用500元、利息109萬3,715元後之餘額21萬0,509元【計算式:130萬4,724元-500元-109萬3,715元=21萬0,509元】,再自本金516萬1,035元內為抵充後,原告對隆美公司尚有債權495萬0,526元【計算式:516萬1,035元-21萬0,509元=495萬0,526元】。是本件原告確為隆美公司之債權人,且其債權額超過257萬5,304元(即原告後述代位請求黃莉玲等3人給付之金額)。
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次確認訴訟中確認之債權標的即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案件中之系爭契約債權,與本案確認訴訟中確認之債權標的即111年度訴字第525號案件中之系爭代墊款債權,並非相同,故縱然隆美公司與黃莉玲等3人於前案確認訴訟中稱隆美公司已與黃莉玲等3人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契約增補協議書」而免除、拋棄對黃莉玲等3人之系爭契約債權,惟此免除、拋棄債權效力與系爭代墊款債權無涉,而隆美公司對於黃莉玲等3人有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既經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認定,亦無從任憑被告等反覆爭執,復因隆美公司怠向黃莉玲等3人請求給付該金錢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隆美公司向黃莉玲等3人請求給付,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系爭代墊款債權應包含系爭契約債權在內:
1、查系爭契約債權、系爭代墊款債權,分別為前次確認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中原告訴請確認之債權標的即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之債權、本案確認訴訟中原告訴請確認之債權標的即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而:
⑴、依卷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記載:「原告(隆美公司)主張:被告(黃莉玲)及訴外人黃奕華、黃奕雄(合稱被告等3人)前提供土地與伊合作建案衍生問題,雙方於110年8月24日簽署『會議記錄暨協議書』,依該會議記錄暨協議書內容,被告等3人負有共同給付伊300萬元之義務。嗣伊與被告等3人於同年12月2日再簽訂『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第227號11樓及第225號11樓換三戶房屋尾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等3人依前開『會議記錄暨協議書』所應給付伊300萬元之金額,再予扣除被告等3人代伊墊付之稅款16萬9,696元、民生西路225號11樓暨227號11樓交屋修繕費用22萬元、水電費用補貼款3萬5,000元,即被告等3人僅負共同給付所餘257萬5,304元予伊之義務。惟被告等3人迄未為給付,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萬5,304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5,3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之判斷:)三、原告主張...等情,業提出系爭協議為證,並有會議記錄暨協議書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四、按數人共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民法第27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等3人依系爭協議應共同給付原告257萬5,304元,已如前述,而該金錢給付可分,且系爭契約亦未訂定被告等3人應如何為給付,為兩造所是認,又查無法律另有規定被告等3人給付分擔方法,是依前開規定,被告等3人應各平均分擔。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8,435元(計算式:2,575,304÷3=858,4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32至333頁);
⑵、依卷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記載:「原告(遠銀資產公司)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隆美公司有債權並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64號支付命令......關於隆美公司與地主即被告於101年間進行合建開發案(名為『隆美禮御』建案,下稱系爭開發建案),被告依合建契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應負擔土地合建之相關土地增值稅稅捐,該等稅捐已由原告依其與隆美公司約定而代隆美公司繳納,故被告與隆美公司於110年8月24日簽訂會議記錄暨協議書(下稱系爭110年8月24日協議書),確認被告應給付隆美公司3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代墊款債權)...被告並於110年11月9日取得合建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隆美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土地增值稅代墊款債權存在。」、「(本院之判斷:)三、㈢、⒈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110年8月24日協議書記載:臺北市中山區『隆美禮御案』地主黃莉玲等3人與隆美建設土地增值稅及房屋補貼原則:地主黃莉玲等3人負擔至108/12/31止土地增值稅共計814萬元整,隆美建設負擔房租補貼105年至108年共計4年/每月9萬;共計432萬元整,地主黃莉玲等3人與原告協商後,隆美建設、瑞信建設及原告再補貼房租82萬元整予地主黃莉玲等3人。綜上地主黃莉玲等3人須給付300萬元予隆美建設等情明確。...⒋...又依被告所提出110年12月2日協議書,隆美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110年8月24日協議書約定之300萬元,應再扣除被告代隆美公司墊付之稅款16萬9,696元、民生西路225號11樓暨227號11樓交屋修繕費用22萬元、水電費用補貼款3萬5,000元,餘款為257萬5,304元等情明確。足見隆美公司就對於被告之代墊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債權,就該債權之金額,已經先後同意扣除房租補貼105年至108年共計4年/每月9萬;共計432萬元整及再補貼房租82萬元,被告代墊付之稅款169,696元、民生西路225號11樓暨227號11樓交屋修繕費用22萬元、水電費用補貼款35,000元,是隆美公司對於被告之代墊土地增值稅債權金額應為257萬5,304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至28頁);
⑶、復經調取上開兩案卷宗,經核兩案判決內所引述之相關協議,於兩案卷宗內各附卷之文書相同(見外放之調卷);
⑷、準此,堪認系爭契約債權、系爭代墊款債權之內容,均係隆美公司與黃莉玲等3人於「110年8月24日協議書」(全名為「會議紀錄暨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30頁)中,約定黃莉玲等3人應負擔並給付予隆美公司之土地增值稅(由遠銀資產公司代隆美公司為黃莉玲等3人支付),並經隆美公司與黃莉玲等3人於「110年12月2日協議書」中(全名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第227號11樓及第225號11樓換三戶房屋尾款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66頁),約定再扣除黃莉玲等3人為隆美公司墊付之稅款16萬9,696元、民生西路225號11樓暨227號11樓交屋修繕費用22萬元、水電費用補貼款3萬5,000元後之餘款,亦即系爭代墊款債權(即黃莉玲等3人之共同負擔額為257萬5,304元)應包含系爭契約債權(即黃莉玲等3人之各自分擔額為85萬8,435元)在內,實質上屬同一筆債權,洵堪認定。
2、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債權與系爭代墊款債權並非相同,故縱隆美公司與黃莉玲等3人於前案確認訴訟中稱隆美公司已與黃莉玲等3人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契約增補協議書」而免除、拋棄對黃莉玲等3人之系爭契約債權,惟此免除、拋棄債權之效力與系爭代墊款債權無涉云云,難認可採,原告據此主張而為先位聲明之各項請求,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隆美公司由非實際負責人林志鵬於不經任何計算下,逕與黃莉玲等3人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契約增補協議書」,其效力使隆美公司免除、拋棄對黃莉玲等3人之債權,未使隆美公司獲任何有償利益,當屬無償行為,縱認係有償行為,隆美公司負責人林志鵬及黃莉玲等3人均有詐害債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損害債權之行為,並於撤銷後請求確認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復因隆美公司至今怠向黃莉玲等3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錢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隆美公司向黃莉玲等3人請求給付,而為備位聲明之請求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隆美公司與黃莉玲等3人於110年8月24日簽署協議書,約定黃莉玲等3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而應給付隆美公司3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嗣隆美公司與黃莉玲等3人再於110年12月2日簽署「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第227號11樓及第225號11樓換三戶房屋尾款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66頁),約定就上開110年8月24日協議書所載黃莉玲等3人應給付予隆美公司之300萬元,應再扣除黃莉玲等3人為隆美公司墊付之稅款16萬9,696元、民生西路225號11樓暨227號11樓交屋修繕費用22萬元、水電費用補貼款3萬5,000元,即黃莉玲等3人對隆美公司負有給付餘額257萬5,304元(土地增值稅代墊款)之債務。
㈢、隆美公司雖由負責人林志鵬與黃莉玲等3人於111年12月15日復簽署「契約增補協議書」(如附件所示),其內容約定:雙方先前一切協議,均合意解除、廢棄,關於原契約內容之變更補充,一律以本協議為準(第1條);隆美公司拋棄依雙方先前之所有協議所得請求之權利、就原契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款項或權利,亦拋棄不再主張(第2條第2項第1、2款);黃莉玲等3人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及坪數不足之瑕疵」、「系爭房屋租金不當得利」、「由乙方(即黃莉玲等3人)先行墊付關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地價稅及交屋修繕等一切稅費」、「房租補貼」,拋棄契約上之請求權(第2條第1項第1至4款);隆美公司應與其債權人協議,撤回債權人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於隆美公司提出證明之必要文件通知黃莉玲等3人,證明隆美公司確有債權清償受領權時,於隆美公司通知到達翌日起10日內,黃莉玲等3人應給付隆美公司10萬元(第3條第1、2項)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2頁)。惟查:
1、隆美公司負責人林志鵬如前述於審理中陳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386號卷宗第34、37頁)伊有在偵訊筆錄上說章榮志叫伊幫他當人頭負責人,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頁),顯已自承並非隆美公司實際負責人。又依林志鵬於審理中另稱:伊是在之前遠銀資產公司告伊、吳文宗、黃莉玲等人的案件開庭時,才認識黃莉玲等人的;111年12月15日「契約增補協議書」是伊簽的,因為隆美公司有欠他們錢所以才簽的,伊知道拋棄什麼權利,關於黃莉玲等3人對隆美公司的債權金額要算,有他們替隆美公司代墊的稅金、還有賠償他們房屋補償,這些都要計算;這些伊大約算過而已,他們的債權金額跟隆美公司欠他們的金額差不多;(黃莉玲等3人與隆美公司互相之債權債務關係,你都是依據黃家所提出來的資料,你就簽署被證15〈即111年12月15日「契約增補協議書」〉?)對,他拿給伊看;伊沒有看過被證10(即110年12月2日「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第227號11樓及第225號11樓換三戶房屋尾款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6頁),亦可知隆美公司負責人林志鵬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契約增補協議書」時,並未詳為計算、核實黃莉玲等3人所提出之資料,甚且於「契約增補協議書」明載隆美公司拋棄依先前110年12月2日協議書(即隆美公司與黃莉玲等3人於110年12月2日簽署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第227號11樓及第225號11樓換三戶房屋尾款協議書」)所得請求之權利,而林志鵬卻連該110年12月2日協議書都未見過之情況下,即遽為代表隆美公司與黃莉玲等3人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契約增補協議書」,顯屬草率、任意簽署至明。
2、又111年12月15日「契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1至4款所載黃莉玲等3人拋棄之債權:其中⑴「由乙方(即黃莉玲等3人)先行墊付關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地價稅及交屋修繕等一切稅費」、「房租補貼」部分,於前述110年12月2日簽署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第227號11樓及第225號11樓換三戶房屋尾款協議書」中已處理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66頁);⑵「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及坪數不足之瑕疵」部分,迄今未見黃莉玲等3人提出證明房屋有該瑕疵之資料,難認黃莉玲等3人有該債權存在;⑶「系爭房屋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查依黃莉玲等3人所提出由吳睿騰(原名吳文宗)於110年10月5日出面簽署之協議書,其上固記載「雙方協議吳文宗補償地主半年11樓2戶房屋出租租金及地下車位半年補償金30萬元,吳文宗先匯款20萬元、另抵押一部...休旅車...,吳文宗應於110年10月30日前再補匯10萬元於地主黃莉玲後,地主將抵押車輛還給吳文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惟依證人吳睿騰(原名吳文宗)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被證8之110年10月5日協議書〉被證15第二條上面所稱之㈡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所謂租金的不當得利是在講被證8的不當得利嗎?)是,當初是因為這些房子都還在公司名下,所以用公司名義先把這些房子出租,有一些租金收入來抵現場的工程開銷,當初寫協議書要給黃莉玲30萬元,其中20萬元於110年10月5日當天分了4筆5萬元匯入她提供的永豐銀行的帳號(庭呈匯款紀錄2紙),另外不足的10萬元提供一台價值差不多10萬元的中古車,當天她就來把車子開走;這台車後來伊有牽回去,要給她的10萬元就在後來被證10之110年12月2日協議書中扣除,是包括在交屋修繕費用的金額裡面,伊有和黃莉玲就此達成共識;所有應該扣的或應該給的,就是在被證10之110年12月2日最後一張協議書內,如果還有其他的,他們不可能會寫被證10協議書,原本黃家3人應該給付300萬元,就是因為把該給他們的都扣掉了,才會剩下257萬5,304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210頁),並有卷附證人吳睿騰(原名吳文宗)提出之110年10月5日匯款共20萬元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30、232頁),及前述110年12月2日「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第227號11樓及第225號11樓換三戶房屋尾款協議書」、隆美公司由負責人林志鵬出具予證人吳睿騰(原名吳文宗)之110年12月1日委託書(記載隆美公司委託吳文宗處理包含227號11樓、225號11樓等房屋之交屋、買賣、收款等一切事宜)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4、166頁),而衡諸上開110年10月5日協議書記載證人應再給付10萬元予黃莉玲等3人,黃莉玲等3人始將車輛返還證人,則如該餘款10萬元未處理完畢,黃莉玲等3人豈可能同意讓證人開走車輛,是證人證稱該餘款10萬元亦已於嗣後其受委任代隆美公司與黃莉玲等3人簽署之前述110年12月2日協議書處理完畢,應屬可信。是黃莉玲等3人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契約增補協議書」時,對隆美公司亦無「系爭房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3、再111年12月15日「契約增補協議書」第3條所載黃莉玲等3人所負給付10萬元義務,係以隆美公司應與其債權人協議,撤回債權人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為條件,乃未必成就之事項,亦難認隆美公司對黃莉玲等3人已取得此部分債權利益。
4、準此,111年12月15日「契約增補協議書」係隆美公司負責人林志鵬於未經計算下草率簽署,其效力乃使隆美公司於未對黃莉玲等3人取得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情形下,逕為免除、拋棄黃莉玲等3人對隆美公司所負257萬5,304元之債務,應屬無償行為。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隆美公司與黃莉玲等3人於111年12月15日以「契約增補協議書」所為免除、拋棄黃莉玲等3人所負257萬5,304元債務之無償行為,使隆美公司應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屬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至黃莉玲等3人雖復舉「隆美禮御」建案之實價登錄資料,主張顯示隆美公司於108年底接手至110年中轉由遠銀資產公司銷售前,隆美禮御社區成交價多次在80萬元以上、甚至破百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17至322頁),以及舉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向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陳稱「嗣債權人由遠銀資產公司處得知,系爭不動產經鈞院強制執行後,其拍賣得款除清償他債權人遠銀資產公司之債權外,是有剩餘款而退予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即信託受託人臺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43頁),據此辯稱隆美公司之整體資產仍大於負債,故隆美公司與黃莉玲等3人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契約增補協議書」,並未害及債權云云,惟查,黃莉玲等3人所舉上開資料,均未能顯示隆美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行為時之資產狀況,且其中所指「隆美禮御」建案房屋之出售人是否確為隆美公司,並非無疑,又所稱原告遞出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乙節,嗣經臺億公司以隆美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而經原告另對臺億公司提起確認訴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均無法執為認定隆美公司於行為時尚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是黃莉玲等3人此節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隆美公司與黃莉玲等3人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契約增補協議書」之無償行為,並於撤銷後請求確認隆美公司對黃莉玲有257萬5,304元之代墊款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㈤、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復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隆美公司對黃莉玲有257萬5,304元之代墊款債權存在,惟隆美公司至今怠向黃莉玲等3人請求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隆美公司向黃莉玲等3人行使權利請求給付,而為代位請求給付之聲明,亦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