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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已辭職)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玖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1,5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玖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鎧公司,並與被告楊勝傑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楊勝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玖鎧公司邀同楊勝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當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分別借款10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時間均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二者均分36期,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49%按日計算,自撥貸日起第7個月到第36個月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按日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均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玖鎧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9月18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58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金
計息期間用之利率
違約金
304,976元
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3%計算。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6,046元
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3%計算。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28,407元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3%計算。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2,096元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3%計算。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