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董事長辭任,
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
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 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
適用同條第 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利明献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辭任,依前揭說明,應由副董事長詹庭禎代理。嗣詹庭禎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84至87、108至11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采彤創意有限公司(下逕稱采彤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謝意婕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前筆借款分為10萬元、40萬元撥款,後筆借款分為95萬元、5萬元撥款,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51%計算,截息日利率為如附表「應付利息」欄中之「計算方式」欄所示。嗣被告采彤公司就
上開10萬元、40萬元、95萬元、5萬元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24日、112年12月25日、112年11月25日、112年12月24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98萬1166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份,及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資料4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6頁),
堪認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采彤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100萬元未依約
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98萬1166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謝意婕為被告采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8萬116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