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有本策略有限公司
被 告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
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
乃本於
兩造所締結之
委任契約對被告為給付委任報酬之請求,而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業於上開契約中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28號卷第11至19頁)。準此,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