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勤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勤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勤汯公司)、吳忠諺(下與勤汯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勤汯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邀同吳忠諺為其連帶
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勤汯公司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遵期還款,僅繳息至112年12月9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約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改按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詳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計算遲延利息。勤汯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84萬72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1至28、44至51頁)等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4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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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