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學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530,61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499,463元,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610元,及其中499,463元部分,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610元,及其中499,463元部分,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