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謝佩靜
被 告 日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杜穆肇
余忠賢
共 同
複 代理人 姜宜辰
被 告 杜宗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日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31日董事會所為推選被告杜宗煌為董事長、被告杜宗煌、杜穆肇、余忠賢(下逕稱其姓名)為董事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7月31日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日星公司於113年3月31日董事會所為推選杜宗煌為董事長,杜宗煌、杜穆肇、余忠賢為常務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12、146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日星公司、杜宗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日星公司股東,於113年3月10日經日星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訴外人郭憲龍於同年月15日以日星董事會龍字第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將於同年月20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下稱甲董事會),並改選常務董事暨推選董事長及聘任總經理案,按日星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常務董事三人,並依同一方式,由常務董事互推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是日董事會未達2/3以上董事出席,因而前揭改選及聘任案未能決議。嗣郭憲龍於同年月20日以日星董事會龍字第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將於同年月24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下稱乙董事會),並改選常務董事暨推選董事長及聘任總經理案,惟該日董事會仍未達2/3以上董事出席,是前揭改選及聘任案亦未能決議。旋郭憲龍又於同年月25日以日星董事會龍字第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將於同年月31日召開第三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當日董事會僅有8名股東出席,未達董事人數2/3,卻逕自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以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即普通決議,選出杜宗煌、杜穆肇、余忠賢為常務董事暨推選杜宗煌為董事長。因公司章程業已於第14條規定常務董事之推選,必須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始得為決議,又甲董事會流會後於15日內所召開之第2次董事會為乙董事會,並非系爭董事會,則系爭董事會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所定得適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決議方法選舉常務董事之情形,是系爭董事會決議應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屬無效,爰求予判決確認之。並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推選杜宗煌為董事長,杜宗煌、杜穆肇、余忠賢為常務董事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部分:
㈠、杜穆肇、余忠賢以:日星公司自最近一次登記董監事任期即94年8月8日至97年8月7日後,任期屆滿後即未改選,且上任董事長即訴外人謝修治經營日星公司
期間,數年未合法召集董事會,且任用其子即訴外人謝國麟擔任日星公司總經理,損及日星公司利益,日星公司逾半股東於112年間連署請求謝修治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改選董事遭拒,逾半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向
主管機關聲請召開日星公司股東會,經准許後,訴外人杜宗垚於113年3月10日召開日星公司股東會,並選任原告及杜宗煌、杜穆肇、余忠賢及訴外人郭憲龍、杜宗垚、邱成偉、郭偉杰、杜惠卿、謝國棟、謝茂堂、謝瑞芬、謝瑞齡等13人為董事,嗣由得票最高之郭憲龍於同年月20日、24、31日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分別召開甲、乙及系爭董事會,該3次董事會,均已就各董事留存於日星公司之
住所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並由各董事收受,然甲、乙董事會均因謝國棟、謝茂堂、謝瑞芬、謝瑞齡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而流會,
迄至同年月31日系爭董事會,因前揭謝氏家族5名成員仍無故蓄意不出席,出席之8位董事遂依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適用同法第206第1項規定,以普通決議方式選任杜宗煌、杜穆肇、余忠賢三人為常務董事,並由該3人常務董事推選杜宗煌為日星公司董事長,同時聘任訴外人黃建中為總經理,然謝修治於113年4月間拒絕辦理業務交接,並霸佔日星公司印信,除夥同前揭謝氏家族5名成員消極不出席董事會致流會外,並由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及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又日星公司章程固有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及
監察人選任之規定,然就常務董事於每屆第1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董事未達最低出席人數之配套,並無特別規定,且日星公司章程既無其他限制或
禁止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
予以補充,而依經濟部62年9月17日商29340號函,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不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程序選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時,所得票數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之會議召開權並不因此消失,仍應由其繼續召集董事會,直至選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為止,且系爭董事會亦在甲董事會後15日內召開,是郭憲龍召開系爭董事會,依普通決議推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
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日星公司、杜宗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日星公司於113年3月10日舉行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與杜宗煌、杜穆肇、余忠賢、郭憲龍、杜宗垚、邱成偉、郭偉杰、杜惠卿、謝國棟、謝茂堂、謝瑞芬及謝瑞齡等13人為董事,得票最高之
郭憲龍為改選日星公司常務董事暨推選董事長及聘任總經理案,於113年3月15日通知於同年月20日召開甲董事會,因董事出席人數未達3分之2而流會,嗣於同年月20日通知於同年月24日召開乙董事會,仍因董事出席人數未達3分之2而流會,復於同年月25日通知於同年月3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當日有8名董事出席,並普通決議方式,改選杜宗煌、杜穆肇、余忠賢為常務董事暨推選杜宗煌為董事長,及日星公司第14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常務董事三人,並依同一方式,由常務董事互推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日星公司113年3月10日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候選人之選票權數統計表、郭憲龍所發113年3月15日日星董事會龍字第000000000號董事會開會通知、同年月20日日星董事會龍字第000000000號董事會開會通知、同年月25日日星董事會龍字第000000000號董事會開會通知、113年3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日星公司章程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4、28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並非甲董事會15日內「繼續召開」之董事會,與公司法第203條第3條規定不符,系爭董事會不能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以普通決議方式做成決議,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及日星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選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是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206條
之決議方法選舉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
第203條第1項、第3項、第206條
第1項已有明文。觀諸公司法
第203條之規定,就董事會之第1次召開,明定短期召開期限,其立法目的,無非因董事會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第1次之召開,涉及選任常務董事、董事長等,此攸關公司業務之順利進行,是公司法
規範召集權人應儘速召開第1次董事會,召開後出席人數不足,則應儘速繼續召開,以使公司能儘早選出董事長,將公司營運步入正軌,故特予明訂於第一次董事會召開時,若因出席數未達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例外得於15日內續行召開並適用第206條
之普通決議
程序。是以,選舉董事長之議案僅於符合第203條第3項
所定要件時,始得例外適用普通決議
程序。 ㈡、查日星公司最近一次登記當屆董監事任期為94年08月08日至97年08月07日,尚有缺額董事及監察人各1名,此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董監事資料查詢服務即明(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堪認日星公司董事會久未改選,杜宗垚經臺北市政府准許於113年3月30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杜宗堯據以發出113年3月1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有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113年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5772930號函、杜宗垚113年2月22日日星臨會垚字第000000000號日星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是日並選任兩造及郭憲龍、杜宗垚、邱成偉、郭偉杰、杜惠卿、謝國棟、謝茂堂、謝瑞芬、謝瑞齡等13人為董事,觀諸日星公司章程,僅在第4章訂有董事及監察人第13條至第16條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中第14條固規定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適用特別決議方式即2/3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然關於每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人、召開通知、期限及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董事會出席數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而致流會及其解決方法,均付之闕如,是有以公司法相關規定補充之必要,此觀日星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本章程未定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即明(見本院卷第36頁)。日星公司113年3月10日股東臨時會得票數最高者為
郭憲龍,其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段規定,得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董事會,並於113年3月15日以日星董事會龍字第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將於同年月20日召開甲董事會、同年月20日以日星董事會龍字第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將於同年月24日召開乙董事會,以行改選常務董事暨推選董事長及聘任總經理案,惟前揭期日董事會均因未達2/3以上董事出席,致常務董事、董事長改選及總經理聘任案未能決議而流會,本院參酌經濟部62年9月17日經商字第29340號函釋:「公司原選董事任期屆滿,經股東會選出新董事後,依公司法第二○三條之規定,每屆第一次董事會,係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惟如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因三分之一董事之消極抵制拒不出席,致不能依公司法第二○八條第一項規定程序產生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時,依司法行政部六二、七、一一臺 (62) 函參七○五四號函,所得票數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之會議召權並不因此而喪失,仍應由其繼續召集董事會,直至選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為止。」及91年7月25日(91)經商字第0910215117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如因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之最低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 ,原召集人復依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二百零六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繼續召集董事會選舉常務董事時,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即可為之。本法第二百零三條第四項(按即現行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常務董事順利產生,故降低董事出席人數為過半數即可,尚無由他人主張不採第二百零六條決議方法選舉之餘地。」
,及現行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於69年增訂理由謂:「原條文但書僅規定每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人,惟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如因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而不能依法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時,原召集人之任務仍未終了,爰增列第三項,由其繼續召集董事會,並得以普通決議方法選舉之。」等綜合觀之,公司法203條第3項係因董事會為公司業務之執行機關,為避免新任董事上任後,未有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情形,而使公司淪為空轉,而有該條項短期召開期限之規定,是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董事之召集目的既在選任董事長、常務董事,而使公司營運步入正軌,僅在期限上設有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後15日內繼續召開之限制,並無次數之限制,
堪以認定,另就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已就公司於通常情形下以特別決議方式選任董事長、常務董事設有規定,是於
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如因出席董事人數不足情形下,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只要在第一次召開後15日內繼續召開,為使公司營運盡快步入正軌,故得以普通決議方式選舉董事長、常務董事,兼衡日星公司董事會久未改選,及公司章程對第一次董事會出席數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而致流會未設有解決方法等情以觀,郭憲龍於113年3月25日以日星董事會龍字第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將於同年月31日召開第系爭董事會,並於會議說明第1點說明:「依據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合於前揭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規範意旨即期使公司能儘早選出董事長,將公司營運步入正軌,況系爭董事會召開之日期尚在甲董事會召開後15日內,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並非甲董事會15日內「繼續召開」之董事會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日星公司系爭董事會以郭憲龍、杜宗煌、杜宗垚、杜穆肇、邱成偉、余忠賢、郭偉杰、杜惠卿等8名董事出席,第一輪出席董事以普通決議方式選出杜宗煌、杜穆肇、余忠賢3人為常務董事、第二輪由當選之常務董事杜宗煌、杜穆肇、余忠賢再以普通決議方式投票選任杜宗煌為董事長,並做成決議(見本院卷32頁),應屬合法有效。㈢、小結:本件郭憲龍於113年3月3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有郭憲龍、杜宗煌、杜宗垚、杜穆肇、邱成偉、余忠賢、郭偉杰、杜惠卿等8名董事出席,以日星公司章程所定13名董事規定觀之,出席人數已過半數,並依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之規定以普通決議方式選舉杜宗煌、杜穆肇、余忠賢為常務董事,嗣由前揭常務董事復以普通決議方式推選依杜宗煌為董事長之選舉程序應為合法有效,原告主張日星公司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未達法定人數作成,違反日星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日星公司之系爭董事會所為推選杜宗煌為董事長,杜宗煌、杜穆肇、余忠賢為常務董事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
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