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淞瀚建設有限公司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羅英輝
被 告 羅英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萍
被 告 洪石東
被 告 黃勝彥
被 告 黃智彥
被 告 黃雅卿
被 告 黃純貞
被 告 黃婉媚
被 告 黃玉鳳
被 告 黃婉姝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增建物(面積10.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羅英輝、洪石東、黃勝彥、黃智彥、黃雅卿、黃婉媚、黃玉鳳、黃婉姝(下合稱羅英輝等8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55-2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共有權人,
詎被告所共有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355-2土地面積10.29平方公尺,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至於被告羅英俊、詹羅玲、黃純貞(下合稱羅英俊等3人)所提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8雜字196號雜項執照,其上
所載圍牆之建築基地並未包括355-2土地,且系爭增建物設有大門、門簷、窗戶、浪板屋頂,已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
非圍牆,且本件
核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所定越界建築情形有別,羅英俊等3人據此主張免為拆除系爭增建物,自非可採。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
㈠被告應將355-2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增建物(面積10.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羅英俊等3人則以:
㈠系爭增建物係合法圍牆,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8雜字196號雜項執照,占用355-2土地係因地籍重測導致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建築
迄今已逾45年,未曾有人
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故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
二、羅英輝等8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免為拆除系爭增建物,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
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⒈355-2
土地係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分割自同小段355地號土地(下稱355土地),原告並於112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55-2土地,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355-2土地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10.2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此有該所113年9月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3701573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8至390頁),且為羅英俊等3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判決要旨,羅英俊等3人自應就系爭增建物占有355-2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而羅英俊等3人固以前詞主張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免為拆除系爭增建物
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8使字1055號使用執照、68雜字196號雜項執照、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
⑴上開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4層2棟16戶集合住宅係於68年7月13日建築完成,建築基地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嗣上開土地合併為同小段352地號土地,其後該
土地分割增加同小段352-2、352-3地號土地;而355土地於68年8月24日即登記為道路用地,其上無建築物,並非上開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9、443至463頁),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建築時即有系爭增建物,且逾越地界建築而占用355土地,亦即占用355-2土地之事實。
⑵又上開雜項執照僅能證明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8年7月21日所核發,其上記載建築地點地址:「○○○路0段000巷2、4、6、8號」,建築地點地號:「○○段○○段355-1、357-2、352、354地號」,工作物概要「圍牆長度33.3公尺」,構造種類「磚造」(見本院卷第441頁),可知上開圍牆建築基地並未包括355土地,亦即未包括355-2土地,然無從據此證明上開圍牆建築時即有逾越地界建築之情事。
⑶再者,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至現場
勘驗,355-2土地係作為臺北市○○區○○○路0段439巷(下稱439巷)使用,系爭房屋側邊臨439巷道路,與同巷4號共用樓梯間及門,系爭房屋外牆有超出樓梯間外緣一部分,超出部分已將外牆上方設置鐵皮或窗戶及屋簷,以阻隔外閑,成為室內空間之一部,而同巷4號房屋則無系爭房屋上開增建狀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0至369、374至378頁),足見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增建物為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始增建之增建物,目的在於增加室內空間,以供居住使用,核與上開磚造圍牆性質不同,兩者自非同一,故羅英俊等3人抗辯系爭增建物即為上開圍牆云云,即非可採。且由系爭增建物上開增建狀況,顯然非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
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增建物為建築系爭房屋時不慎逾越地界,而占用355土地,亦即占用355-2土地,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被告免為拆除系爭增建物,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355-2土地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10.29平方公尺,顯已妨害原告對於355-2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羅英俊等3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宏宗,待證上開圍牆即為系爭增建物(見本院卷第474頁)。然系爭增建物並非上開圍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355-2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增建物(面積10.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
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敗訴之被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比例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