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子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子佑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子右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同年8月11日邀同被告陳子右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5年,寬限期1年,於寬限期屆滿後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借款因加速到期就未清償本金餘額之利率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基準利率調整時並機動調整之;且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子佑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89萬7,420元未付;又被告陳子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萬7,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2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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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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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3.18%(本院卷第44頁),再加計年利率3.5%為6.68%。